(2002年2月7日)
为进一步优化我县经济环境,认真贯彻省政府[2001]73号文件精神,加大改革改制和招商引资力度,放手发展工业经济、民营经济和个体私营经济。促进我县经济快速健康发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行为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现就优化经济环境,加快经济发展作如下决定:
一、牢固树立发展意识,努力营造发展氛围
(一)要把加快经济发展、优化经济环境作为我县经济工作的中心任务,坚持工业强县,民营经济和个体私营经济共同发展不动摇,实行牛群经济园区特殊优惠政策。积极转变思想观念,提高执法执纪部门人员素质,尊重和帮助企业法人,大力宣传和重奖突出贡献的优秀企业家,着力营造全社会关心企业、支持企业、理解企业的社会氛围,真正把环境
意识和发展意识摆在重中之重的地位来抓。
二、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二)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 对企业的各项审批(包括审核同意、登记、资质或者资格认可、年审等,下同),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其他文件不得设置审批事项。
(三)建立行政审批事项公示制度,简化办事程序,严禁超期办理。对企业和个私经济办理的项目审批和办证一律到县行政服务大厅办理,实行一站式办公制度,以便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四)对国家鼓励发展、不需要进口设备以及建设与经营条件不需要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与非国有经济合作项目,在自筹资金、符合产业政策及环保要求和拉动经济增长的规定原则下,根据投资者的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及时办理,不再组织召开项目论证会,切实简化行政机关办理审批事项程序。
(五)全县所有行政审批办证职能的单位,必须无条件到县行政服务大厅设立窗口,不准拒绝进入,更不准单位与行政服务大厅一齐办,否则按违纪处理。
三、依法规范收费行为,减轻企业负担。
(六)行政机关向企业、个体私营经济进行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其他文件不得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就低不就高,严禁按上限收费。
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示制度。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企业和个体私营经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定期或者根据需要进行清理,编制涉及企业和个体私营经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载明收费依据、项目、范围标准和单位等内容,在县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向社会公布,接受企业和个体私营户的监督。
(七)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等收取。没有合法的收费依据或者未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行政执法证件以及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企业、个体经营户应当拒缴。
(八)实行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制度。自2002年3月1日起,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收费单位开票,交费单位或个人持交费通知书到县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由县政府指定的银行交纳,实行收缴分离,严禁工作人员直接收款,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九)对收费通知单上的收费标准、收费项目、收费金额,与县行政服务大厅所公示的内容不相符,对多收、增收、加收的,企业和个体私营者有权拒缴通知单上所有费用,拒缴费用由开票者个人上交补齐。
(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个体经营户进行乱收费、乱摊派,报销各种费用,索要赞助或者无偿调用企业、个体私营户的人财物;不得将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各种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不得强制企业、个体经营户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强制参加培训、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不得强行向企业和个体户拉广告或者强制企业订购书籍、报刊、音像制品;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谋取私利等。
四、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及行政处罚,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十一)行政机关(包括垂直部门)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事先拟定包括检查依据、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的检查计划,并报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备案。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检查。
(十二)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或者本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企业进行税务检查,实行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统筹协调,由国税、地税机关按照检查计划联合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审计部门不得多头审计,一年不得超过两次,每次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严禁行政执法人员在未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批准,私自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任何形式的检查。
(十三)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制作并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事项、期限以及检查人员和负责人的姓名等内容。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执法检查职责,不得影响企业、个体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要求被检查企业安置人员报销任何费用,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馈赠的财物、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十四)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公正的检查报告,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报告或者备案。
(十五)行政机关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十六)所有行政机关、执法执纪单位、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罚款只准按最低标准,严禁按最高标准罚款。对违法行为依法处以罚款的,由被处罚的当事人持罚款通知书到县行政服务中心大厅缴纳罚款,凡罚款通知书上罚款内容与大厅公示不相符,罚款单位和个人有权不交,拒交的罚款由开票者个人交齐。罚没的财物,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擅自变卖、支出、使用或者私分。
行政机关不得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创收为目的实施行政处罚。严禁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企业进行敲诈勒索。
五、努力做好投资服务,创造宽松的投资环境
(十七)对重点投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进行全过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投资者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
(十八)采取有效措施,参照国际惯例,建立健全金融、劳务、会计、评估、法律等各类中介机构,为投资者提供公正、高效、优质的服务。
(十九)创造宽松环境,提供优惠政策,起动民间资金,积极鼓励全民办实体,办企业,只要有利于蒙城经济发展,任何人投资经商办企业,都全力给予保护支持。
(二十)对在本县投资(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公安机关和外事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往返签证;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办理暂住及出入境手续,应当简化程序,提供便利。对外来投资者在子女就学、医疗保险、生活娱乐等方面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解除外来投资者的后顾之忧。
六、积极推行政务公开,提高服务质量
(二十一)行政机关要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应当制作本机关办事指南,准确地载明本机关办公地点、主要职责、办事程序和期限、所需资料、责任人员、联系电话等项内容,无偿提供给前来咨询、查询和办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十二)行政机关应当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自觉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
七、切实优化司法环境,加大执法力度
(二十三)对全县范围内所有工业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司法纠纷,生产经营权力和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干扰企业合法经营活动,无视上级和县委、县政府有关规定,到企业中搞“三乱”,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坑蒙拐骗,使企业生产经营和资产受到损失的,司法部门要立即受理,严肃处理,迅速结案,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特殊案件需要延期结案,必须有县委、县政府分管负责人批示。
八、加强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
(二十四)违反本决定设置审批事项,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拒不办理审批事项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撤销违法设置审批事项的文件。
(二十五)违反本决定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撤销违法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文件;违法收取的费用,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退还。
(二十六)违反本决定擅自到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进行执法检查,或者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县人民政府授权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部门责令改正;行政执法人员接受被检查企业馈赠的财物,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二十七)违反本决定未制作本机关办事指南或者未设置政务公开电话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二十八)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政及司法机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局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优化经济环境,强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制
(二十九)行政机关在办理审批事项中,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1、擅自设置审批事项或者将备案程序改为审批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申请,拒绝办理或者超时限办理的;
3、无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强制进行领证前培训的;
4、利用职权谋取利益或者故意刁难企业,造成后果的。
(三十)对各类资源权属、折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未依法裁决或者久拖不决,影响开发建设进程的;违反行政机关之间协作办理事务的规定,相互争办、强制当事人分别办理相关手续或者相互推诿、刁难当事人,造成后果的;行政机关违反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收费项目的;行政执法工作中,凡没按最低收费标准收费,没按最低罚款标准罚款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收费公务中,未按照规定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的;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对企业个体经营户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法追究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三十一)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1、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的;
2、利用职权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的;
3、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的;
4、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或者无偿调用企业人财物的;
5、将应当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的;
6、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7、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8、强行向企业拉广告或者强制企业订购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
(三十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1、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个体经营户进行执法检查的;
2、未出具检查通知书,对企业个体户进行执法检查的;
3、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执法检查超过二次的;
4、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5、要求被检查企业安置人员的;
6、接受被检查企业馈赠的财物的:
7、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8、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9、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十三)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主要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1、未依法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直接收取钱物的;
2、未按照规定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的;
3、擅自变卖、支出或者使用罚没财物的;
4、规定罚款指标的;
5、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企业进行敲诈勒索的;
6、违反规定,按比例或者变相按比例返还罚款的。
(三十四)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重追究主要领导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降职或者戒免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辞退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或移送司法机关处分。
1、没按法律规定时限内受理投诉案件的;
2、相互推诿、刁难投诉者的;
3、在执法过程中因行动迟缓,造成后果的;
4、无视法律、法规,态度蛮横,拒不受理投诉案件的;
5、超过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办理时限的;
6、接受、索要投诉和被投诉双方单位或当事人财物现金的;
7、在投诉或被投诉双方单位或当事人报销费用的;
8、参加投诉或被投诉双方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9、违反法律、法规办案而造成冤假错案的。
(三十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1、主动交待或者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2、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3、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情节的。
(三十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1、同时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一条所列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
2、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三十七)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监督,发现违反本决定的行为,可以各种方式向本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外来投资者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投诉。
(三十八)县人民政府设置了政风建设投诉中心、外来投资者投诉中心、个体私营企业投诉中心、侨资台资等四个投诉受理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电话号码是:7635110),统一受理各种投诉,县纪检监察部门要从严从快,切实加大查处力度,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查办交办,催办和督查,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
(三十九)建立投诉奖励制度。举报凡经查实后,给予举报人员每次不少于3000元以上的奖金,所需奖金由被投诉单位支付,由县财政直接从被投诉单位帐户中划拨。
(四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县政府鼓励、支持新闻单位对行政机关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并在报纸、广播和电视上给予公开曝光。纪检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新闻曝光案件的追查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发布制度。凡对举报人或拒付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从重从快追究法律责任。
(四十一)县政府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十二)本规定适应在全县范围内的所有工业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体私营经济,适应所有有执法、执纪收款罚款权的部门,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四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